申请执业 |
(1)设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②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③申请人与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做出合理安排,并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书面声明; ④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人、负责人变更等登记手续的证明。 ⑤机构名称检索表; ⑥律师事务所章程;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发起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⑦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⑧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合并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合并协议;新设合并的,还应当提交机构名称检索表; ④律师事务所章程;拟申请合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⑤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合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拟申请合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⑥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⑦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 ⑧拟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申请合并为吸收合并),或者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申请合并为新设合并);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注:申请合并的,必须同时办理拟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吸收合并),或者办理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新设合并);一并办理所有被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
(3)分立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分立协议; ④机构名称检索表; ⑤律师事务所章程;拟分立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⑥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拟分立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⑦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⑧原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申请分立为两新所的,还应当提交原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注:申请分立一新所,发起人为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应当同时办理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分立为两新所的,必须同时办理原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一并办理进入新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
(4)组织形式改变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改变组织形式的决定; ④律师事务所章程;组织形式拟申请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⑤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组织形式拟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⑥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⑦原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 ⑧原律师事务所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报告;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变更登记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机构名称检索表; ④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负责人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合伙人变更 ①合伙人加入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Ⅲ、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Ⅳ、关于同意增加新合伙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Ⅴ、原所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Ⅵ、新合伙人入伙的出资证明; Ⅶ、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合伙人退出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Ⅲ、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Ⅳ、关于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者开除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或者合伙人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者合伙人已死亡的证明; Ⅴ、已办妥退伙合伙人的业务、财务结清和案卷归档登记等证明; Ⅵ、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注销登记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③关于机构终止执业的合法决议或者证明; ④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⑤清算报告(包括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 ⑥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⑦执业风险承担的协议; ⑧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②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
撤销许可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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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业 |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3)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7)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变更登记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名称已变更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执业执照复印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③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及出租房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首席代表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变更申请书; ②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③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④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⑤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⑥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⑦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⑧拟任代表简历; ⑨拟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⑥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代表变更 ①增加新任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增加新任代表申请书;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新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新任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Ⅲ、新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Ⅳ、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新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Ⅴ、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新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Ⅵ、新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Ⅶ、新任代表简历; Ⅷ、新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Ⅸ、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Ⅵ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减少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Ⅱ、关于减少代表的说明; Ⅲ、减少代表的执业证正本原件; Ⅳ、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代表机构变更 ①代表机构合并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合并的申请书(拟合并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合并的证明文件; Ⅲ、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外国律师事务所给拟合并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合并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Ⅸ、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代表机构分立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分立的申请书(拟分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分立的证明文件; Ⅲ、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外国律师事务所给拟分立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分立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Ⅸ、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注销注册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第1款。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 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④执业证正本、副本原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材料①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依职权注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文件: ①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②已经丧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条件的; ③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沪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依法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