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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7/12/3    阅读次数:1059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和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通风、排气良好,给排水畅通,卫生间墙壁、地板应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建造,

(二)公共场所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灯具配套符合卫生要求,

(三)经营场所内的微小气候包括温度、湿度、风速、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可吸入颗粒物、细菌总数、照度、噪声、总风量或新风量等以及有关卫生指标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饮用水、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源充足。直接用于饮用的水须经有效消毒,二次供水蓄水池应有卫生防护设施;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有禁止吸烟的标志;

(六)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按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并取得《健康证》,

(七)直接力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相法制的培训,合格率80%以上;

(八)主要卫生指标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符合卫生要求;

(九)应建立健全的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和各项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人员。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经营申请书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中请书,并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文件;

(四)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团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五)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六)主要卫生指标监测结果;

(七)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八)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等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防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资料不全者,应当书面通加其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受理中请后,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包括公共场所助理卫生监督员)按照《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对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新建、改建、扩建的经营场所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会同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指定专人做好《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游泳场(馆),每年营业前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中请复核,经审核合格后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在15日内发放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卫生许可证》每六年更换一次。

第十一条 变更经营项目、复核或更换《卫生放可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亮证营业,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办复核或换证的;

(二)复核或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营业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业主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七)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卫生许可证》的,

(八)因其它原因不能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的。

第十五条 被注销《卫生许可证》三个月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六个月后,方能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日或变更字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在发现遗失、损坏之日起七天内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具函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或被注销、吊销《卫生许可证》仍继续营业的或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卫生许可证》以及擅自超越营业项目的,按《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资料提供:上海松雷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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