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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的通知
2010-09-20    阅读次数:174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本市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负责其登记注册公司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日或审验之日开始计算,在审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

    第六条(申请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以从市工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纪组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件后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公司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申请审验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申请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市〔2004〕286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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