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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
2010-12-01    阅读次数:135     

上海市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

 

为规范本市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概念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依照企业协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企业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审批机关”是指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企业的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的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二、企业的审批应当提交的文件和程序

企业提交的文件,除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应当报送中文本,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一)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的报告(原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规划选址批准证明和该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复印件);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证明(原件);

(4)土地使用许可证明或者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

(5)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6)进口设备清单。

2.企业的合同(原件)。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名额的分配,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9)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10)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1)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2)合同的修改程序。

3.企业的章程(原件)。该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企业的名称、住所;

(2)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4.附件:

联合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批件或委派书(原件)。

(二)审批要求和时间:

1.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定;

2.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3.合同、章程的变更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三、企业的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企业的设立登记:

1.名称登记:

企业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2.企业经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拟任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副本1和批复);

(4)合同、章程;

(5)合作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外方合作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须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港澳台地区合作者应当提交的文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6)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7)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9)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仅适用于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情形);

(10)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11)其他有关文件。

4.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二)企业的变更登记: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3)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出资总额、营业期限等事项的,应当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先取得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企业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企业的注销登记:

1.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应当自行组织清算。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前,若因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已经出现,或因批准证书被撤销等而无法、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企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发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不需提交);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4)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5)税务机关和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分支(办事)机构已注销的证明;

(7)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8)其他有关文件。

(四)企业的登记事项:

1.企业名称,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2.企业类型,即“中外合作经营”;

3.住所,指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4.负责人,指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主席;

5.经营范围,指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活动范围;

6.营业期限,指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日期;

7.合作各方的名称及责任形式,指合作各方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

四、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沪工商外〔1999〕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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