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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哪些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
2010-12-01    阅读次数:157     
 根据《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货〔2010〕27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22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货〔2010〕35号)(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自2010年3月20日起,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期限为3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期限为6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领在10万元以上的;(2)骗取出口退税的;(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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