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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设立限额比例问题探析 |
2010-12-01 阅读次数:233 |
一、公益性捐赠政策法规探析。 一读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作规定,条例五十二条对公益性社会团体作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十三条对年度利润总额作规定。与此相关还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之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这是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 以下为四个全额扣除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读个人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规定。 与此相关,对个人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个人所得税优惠进行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允许扣除捐赠范围和幅度进行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条对个人所得税优惠进行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这是一般扣除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没有规定。以下为四个全额扣除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第一条规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纳税人(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对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进行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就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规定。 三读相关法律对公益性捐赠规定。 这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直接对公益事业捐赠作全面、详细和权威的规定,其中也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可以看几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一条对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目的进行规定: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进行规定,有:(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七条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进行规定: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对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进行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章为优惠措施,其中第二十四条对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二十五条对个人所得税优惠进行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条对违法处罚和刑罚进行规定,第二款有偷税、逃税的处罚和刑罚规定。 综上所述,对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及管理作规定的有两部法律和两部法规,还有大量规范性文件,有政策性文件、程序性文件和综合性文件。其他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二、公益性捐赠设限问题探析。 请问公益性捐赠有必要设立限额比例吗?根据笔者猜想,可能是这样子的: 公益性捐赠设限目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国有企业、组织及个人),财政收入(税收)目的(指除国有之外企业、组织及个人),严格意义上国有企业本来就是国有(以前叫全民所有),对其收税,就是左手到右手,何必多此一举?当然很久以前是不收的,不久以前叫"与国际接轨",现在叫"国际惯例"是收的吧。还有要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当然有时候、某些地方也还不公平。 一种意见认为,不设行吗?不行!要设!对个人、企业及社会的冲击,对政府职能权威的冲击。这个比较复杂,就不展开讲,大家自己想。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设行吗?行!不用设!这样可以鼓励国有企业、组织及个人(说到底就是全国人民所有。有国有个人吗?有吗,没有吗?……自己想)和除国有之外企业、组织及个人(说到底就是个人投资者)捐赠,不设限可以救济贫困,奖励先进,促进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和谐社会建设!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都不对!国有企业、组织及个人应由相关各级政府(投资者,管理者,国家的代表,全国人民的代表,社会公共管理者代表,严格意义上的利益组织代表,多拉一个,国家还是虚中带实,政府可是实打实的)审批捐赠金额或比例,除国有之外企业、组织及个人(说到底就是个人投资者),政府不管啦?不,错啦一点点,政府还应履行上面的三个代表,监督社会公益组织运行,公平才能和谐嘛! 众所周知,公益性捐赠是雪中送炭(救济贫困),是锦上添花(奖励先进),等等……笔者认为:建立国家、设立政府、创办国有企业一定意义上是为了保护人民,使人民富足、幸福,而不是相反,与民争利不长久,与民谋利得永生,古话云:民为贵;水能载舟,也能覆舟。国弱民贫,国强民贫,国富民贫,还是国强民富,要警惕、惊醒啊! 个人办企业,开始为挣钱,养家糊口,后来为利润,发展壮大,再后为资本增值,最后应是回报社会,从事社会公益。笔者认为,个人设立公司最佳模式为:个人设立某投资控股公司,个人和某投资控股公司设立社会公益组织(某某基金会),投资到子公司(大啦以后可以上市),子公司或投资控股公司捐赠给某某基金会,某某基金会运作社会公益,回报社会。 目前的政策(设限)不是鼓励公益性捐赠,而是限制公益性捐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本意,有违上面题外话。要改革!改革才会有出路,改革才会有动力!这样可以促进更多捐赠,更多公益,更多参与,更多公平,更多和谐!这样可以避免政府权力过于集中,管得过多,管得过宽,也减轻政府负担,提高政府效率,减轻官员腐败,促进官员廉洁。有句话说得好: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政府(官员)该管啥,不该管啥,还是需要研究研究的,可能管得越少的政府(官员)比管得越多的政府(官员)还要受人欢迎,更不用说真正为民考虑的政府(官员)。政府(官员)不应与民争利,而应与民谋利。还有一句话说:垄断产生利润(不是一般的利润,而是超额的垄断利润),垄断产生腐败。国有企业也不应与民争小利,而应与国(与民)谋大利。大家看看现在有些地方的政府(比如专抄大抄地皮,只顾自己利益,有的还财政都监管不了,让老百姓望房兴叹,不建民生保障房,反而挪用民生保障房建设资金)和有的国有企业(包括以前一潭死水而现在财大气粗却一毛不拔的有垄断权力的央企)就会明白,这是开国伟人的"为人民服务!"吗?还是"为人民币服务!",甚至是为美圆、欧元、日币等外面的月亮服务! 从税法开始,从税法结束,大家可以看一个可能已失效的旧文件(详见附件),请问有啥子感想?就像著名税法专家、誉为"税法答疑第一人(中国)"的高老师一而再、再而三、语重心长地教导我们:税法要先从眼皮底下近看,再拿到一尺以外远看,要力透纸背,要透过表面、直达本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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