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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共同出资开公司,离婚后为8万元投资转让费闹上法庭
2011-02-18    阅读次数:202     

  【案情重现】

  王华和李莉曾有30年夫妻感情,两人于2002年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王华出资10万元,李莉出资20万元。2010年年初,两人因生意方面意见不合常起口角,最后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及其名下的固定资产归李莉所有,王华不再拥有公司的股份,同时李莉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华8万元作为公司投资转让费,其间王华有扶持李莉继续办好公司的义务。

  事到如今,上述投资转让费给付的期限已过,而李莉却拒绝向王华支付。王华多次到公司讨要未果,并与李莉发生争执,双方大打出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

  【争议分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定义这笔8万元款项的性质?究竟是王华转让公司股份的折价补偿款,还是在公司运营时期王华帮助打理公司而取得的个人报酬。

  原告王华诉称,公司原为两人的共同财产,他出资10万元合法持有公司的股份。根据离婚协议,他愿放弃在公司的一切权利,李莉将支付8万元的投资转让费。现在李莉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莉辩称,她支付王华投资转让款的前提是他要履行扶持她办好公司的义务。事实上,王华不仅没有履行该义务,反而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公司无法运行而不得不注销。因此,她有权拒绝支付投资转让费。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这笔8万元款项系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给被告的折价补偿,并不是被告对原告扶持被告打理公司所支付的报酬,同时双方未约定原告不履行扶持义务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因此李莉以王华未尽义务为由抗辩,拒绝支付投资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如约履行扶持义务并对公司实施了一定侵权行为,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投资转让款减少为6万元。

  本案涉及人物皆为化名

  家敏

  近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已一年的王华将前妻李莉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投资转让费,李莉则以王华未尽责协助她办理公司为由拒绝支付。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如何定义这笔8万元款项展开争辩,最终法院判决李莉一次性支付王华投资转让费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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