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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登记的规定
2011-02-20    阅读次数:168     

  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际〔2010〕18号)(国税发〔2010〕18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合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自2010年1月1日起,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4.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中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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