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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超范围经营行为中的不同情形
2011-05-24    阅读次数:335     

  一般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是基层工商机关在日常监管和执法中经常遇到的现象。事实上,超范围经营有两种情形,一是超范围从事不需要申请获得专项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活动(以下称一般超范围经营行为),二是超范围从事依法需要申请获得专项行政许可的特殊经营项目活动(以下称特殊超范围经营行为)。两种情形的法律性质不同,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超范围经营行为,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进行处理;对于特殊超范围经营行为,在不涉及适用特别法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理。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一般超范围经营行为,不宜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理,而应适用针对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专项法规进行处理,如《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对特殊超范围经营行为,应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类型予以不同处理,不能一概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同时,在企业法人类型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作为上位法,优于作为下位法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的特殊超范围经营行为,在排除适用特别法的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工商局  蒋洪生 申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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