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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科学把握对担保类公司监管重点
2011-06-14    阅读次数:161     

  担保类公司属于一种投资担保性质的公司,它通过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收取服务费而赢利。目前,在我国私营性质的融资性企业中,只包括担保类公司和典当行两种类型。其中,担保类公司近年来发展迅猛,为中小企业融资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少担保类公司违规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影响了社会稳定。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为了降低风险,往往不直接放款给中小企业,而是要求中小企业贷款人委托第三方(以担保类公司为主)实施信用担保。依照《放贷人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除了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任何个人、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因此,担保类公司不得将投资客户(理财客户)的资金放入公司然后通过放贷获利,而只能通过提供中介加担保的服务获得一定的利润。从严格意义上讲,担保类公司只属于金融服务机构,而不属于金融机构。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对于擅自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有权机关负责查处。《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显然,工商机关一旦发现担保类公司从事上述非法金融业务,应及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同时,为了更好地规范担保类公司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对担保类公司的日常监管,科学把握监管重点。

  一是严格市场准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对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类公司,工商机关应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范。对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后新设立的担保类公司,工商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前置审批证明文件,加强市场准入环节的审查与监管。

  二是加强市场退出监管。为了表明自身拥有雄厚的实力,不少担保类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不惜虚报注册资本或实施虚假出资,在非法放贷时又趁机抽逃注册资本。因此,工商机关应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经济户口管理要求,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注重年度检验审查把关,严肃查处担保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坚决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清退出市场。

  三是加强广告监管。工商机关一方面要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的法规宣传和行政指导,严把广告发布审查关,从源头上杜绝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广告的产生;另一方面,加大对户外广告、手机短信、印刷品广告等各类广告媒介的巡查与监测,对涉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广告宣传内容,按照广告主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

  □江苏省盐城工商局亭湖分局  王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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