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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使用农村房屋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现象值得关注
2011-06-18    阅读次数:393     

  随着城市房地产价格的逐步提高,企业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的费用不断增加。为了降低成本,一些企业将企业住所选择在了农村,并且在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中将农村地区的房屋作为住所。

  从现行法规政策看,对于企业使用非城镇房产作为住所的行为,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仅要求申请人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而许多地方政府并未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这就容易导致企业登记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审核标准不一。

  比如,有的地方参照城市房地产企业经营用房使用标准,规定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交农村房屋产权证明和村委会的批准文件即可登记为住所。有的地方规定,只要经乡(镇)政府同意使用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即可准予设立登记。显然,这样会产生一定的行政许可风险。

  作为地上附着物,农村房屋能否作企业住所使用,与该房屋所依附土地的性质及要求直接相关。目前,我国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主要由《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但与新形势尤其是企业登记工作的需求相比,显得过于简单和笼统。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法规政策相比,现行法规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仅仅从土地行政管理角度作了较多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比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审批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007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下发。依照该通知的要求,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工商机关不得登记。

  由此可见,企业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只有采用以下3种形式。第一,属于乡镇企业用地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3类乡(镇)村建设情况,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第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将相应的非农建设用地用于兴办企业。第三,在通过前两种渠道依法取得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采用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由土地使用权人流转至企业。显然,企业登记机关只能将合法的农村建设用地上修建的农村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如果由村民、村民小组或者村委会将建设在村民宅基地、农村公益用地上的农村闲置房屋租赁给企业作为企业住所,从登记法规角度看,缺少法定依据。

  从登记业务角度看,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核准制度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且许多农村房屋也已经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往往难以准确认定申请人所提出的住所(房屋)是否建于合法的农村非农用建设用地之上。因此,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审慎审查,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予以核准;对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违规使用农村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予核准。这样,既支持企业发展,又做到依法登记。

  □安徽省马鞍山市工商局  杨 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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