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前款第一项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车船登记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单位,包括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下列车辆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 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包括中置轴挂车、牵引杆挂车和半挂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每小时70公里的货车。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货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包括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第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下列船舶的含义:
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依法取得营运资格,从事水路运输等营运业务的船舶不属于车船税法所称的游艇,应按船舶有关规定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乘用车具体适用税额时,应当依排气量从低到高递增税额。
第八条 机动船舶,年应纳税额标准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以上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九条 游艇,年应纳税额标准为:
(一)机动风帆游艇和长度不超过10米的游艇,每米600元;
(二)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游艇,每米900元;
(三)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游艇,每米1300元;
(四)长度超过30米的游艇,每米1800元。
第十条 车辆整备质量尾数不超过0.5吨的,按照0.5吨的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整备质量不超过1吨的车辆,按照1吨计算。
船舶净吨位尾数不超过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净吨位不超过1吨的船舶,按照1吨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法所称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马力、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的标准,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按规定不需办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标注的技术参数、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的为渔业提供服务的船舶。
第十三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专用牌照的车船。
第十四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五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由税务机关开具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车船税法第四条所称自然灾害是指自然环境中对人类生命安全和财产构成危害的自然变异和极端事件,包括气象灾害、海洋灾害、洪水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等。国务院可根据自然灾害影响的范围和时间等因素,给予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减税、免税。
第十七条 车船税法第四条所称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情形包括:
(一)对在境内举办国际综合运动会、大型国际活动或比赛的组织机构所使用的车船,经国务院批准,免征一定期限应缴纳的车船税。
(二)对各地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保安消防队的消防车和消防船免征车船税。
(三)其他特殊情形。前款第(二)项所称消防车和消防船是指纳入特种车(船)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船)办理牌照的消防车和消防船。
第十八条 车船税法第五条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九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按规定提供购车发票、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纳税相关信息。
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
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同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诉,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当向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给付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退税,受让方不再办理补税。
第三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是指该车船交付的当月,应当以合同、协议载明的车船交付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取得合同、协议载明的车船交付日期的,以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车船保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代收代缴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车船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车船税相关信息传递平台。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机场、港口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