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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个体工商户条例》折射出的"四大理念"
2011-06-23    阅读次数:219     

  纵观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96号令公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比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笔者认为透视《个体工商户条例》这一即将实施的新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可以折射出我国政府行政监管的“四大理念”。

  一大理念:公平平等理念。

  1、主体资格的公平平等。凡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均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详见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

  2、经营范围的公平平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凡是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均可依法予以登记。详见新《条例》第四条。

  3、经营用人的公平平等。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用人,对用工人数无限制。详见新《条例》第二十条。

  二大理念:国家扶持理念

  1、政府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详见新《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

  2、政府在金融贷款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资金扶持。详见新《条例》第十九条。

  3、政府在经营组织形式扩大转变为企业时,对个体工商户给以扶持。详见新《条例》第二十八条。

  4、政府在管理费用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以扶持。政府管理部门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国家自2008年9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执照年度验照费,仅保留了营业执照登记费。详见新《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大理念:行政指导理念

  1、方便个体工商户办照原则。今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将以个体营业执照登记的“主面孔”出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法定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可以委托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详见新《条例》第三条。

  2、当场予以登记原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等。详见新《条例》第九条。

  3、办事公开原则。办照申请人有权享受政府的办理登记指导和查询服务等权限。例如对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办照申请人均有权了解。详见新《条例》第十五条。

  4、重教育管理、轻行政罚款原则。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违规行为的罚款幅度,一般设定在5000元以下,或一万元以下;而新《条例》一般设定在4000元以下。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罚款。详见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同时,新《条例》没有专门设定对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的处罚条款,这就意味着登记机关应贯彻行政指导在前、行政处罚在后的原则。因此,政府各执法部门在运用贯彻国务院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时,对于类似个体工商户无照(无证)经营的处罚时,一定要慎重。

  四大理念:社会管理理念

  二十四年前,个体工商户人数少、资金少、规模小、行业稀、经营范围窄、政府限制多;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行业、经营模式、经营资金、经营场地、经营竞争等要素方面,都不可与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今天同日而语。

  当时,因历史原因,旧《条例》把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任务主要交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新《条例》却没有延续这一条,而是把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演变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这不仅仅是词语的变化,而是实质性的管理内涵变化。目前对个体户的监管已经演变为社会化综合行政管理,而非工商行政管理一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事。详见新《条例》第五条。

  1、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新《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2、政府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3、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工商户的自律管理。新《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5、政府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管理。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6、政府部门对流动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工商局岱岳分局  穆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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