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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基本性质及法律适用探讨
2011-08-08    阅读次数:192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已经形成共识。但在执法实践中,工商机关查处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法律适用目前还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笔者认为,分析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首先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相同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相同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可以看出,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不同市场主体超范围经营行为的罚则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同类市场主体超范围经营也会因所涉及的前置许可项目不同而罚则不同。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超范围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统一执法标准,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包括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超范围经营行为,而无须区分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前置许可项目。

  □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工商局 邱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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