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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1-08-30    阅读次数:164     
    案情简介:地税部门2010年5月在对某投资公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和国土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500万元。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交付土地。但该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并没有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公司解释说,因为金融危机,这片土地暂还没有开发,所以土地一致闲置着,怎么还需缴税?
    税法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86号文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该公司事实上已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这片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因为金融危机原因暂没有开发,但并不影响自己履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应该按照税法规定从2009年1月起照章纳税。在稽查人员的耐心解释下,该公司承认自己对税收政策理解有偏差,表示今后要好好学习税法,防止再犯类似的差错。并及时按规定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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