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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税务登记 |
2007/7/20 阅读次数:843 |
企业,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本市所有纳税人均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租赁证明原件(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6.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件; 8.如属多方投资组成,应提供投资各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如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需提供中方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件; 9.涉及到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二份,经受理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除需留存原件外),复印件留存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纳税人到受理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四)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税务登记受理处,由受理处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交受理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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