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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011-10-30    阅读次数:47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有关文件对此有如下规定。
一、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权益性投资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五、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收政策
1、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下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一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
  2、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112号文补充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3、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的政策
财税[2008]1号文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税发[2008]23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六、注意事项
1、两类投资主体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类是居民企业;另一类是部分非居民企业。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范围
(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
(3)、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即短期股票投资收益)。
3、股权转让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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