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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专用章式样作出了新的规定,新式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具体样式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一),但注意:发票专用章中间税号应按纳税人实际税号刻制,税号的位数不是一定为18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文件规定,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其抵扣问题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的办理条件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所称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说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的资料要求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见附件二)。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签章(纸质文档、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按如下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1、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应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局限于新闻报告、保险材料等等;
2、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应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局限于注销通知书、新税务登记证、留抵税额证明(如有)、原有的抄税认证记录(如有)等等;
3、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四)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
1、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
2、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扣押或调取增值税扣税凭证文书;
3、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法院相关文书;
5、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三)。
(六)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七)抄税认证结果材料。
(八)对于因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九)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应提供上述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流程
纳税人申请——管理所税收管理员受理——管理所税收管理员初审——管理所所长岗审核——货劳科税政岗复核——货劳科科长岗审核——市局审核——国税总局终审
四、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总局发文之日起,所有涉及增值税进项调整的,原则上不再受理调整留抵税额事项。
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011年9月1日起,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0”和“10699998”分别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承运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铁路运输企业提供服务清算票据》为营业额扣除凭证,计算缴纳营业税。
上述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上述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上述政策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上述政策执行。
一、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范围
(一)属一般纳税人的:
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除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外);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二)属小规模纳税人的:
按照国税发[2007]123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收消费税。
1.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2.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4.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
5.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6.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纳税申报
(一)计算公式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二)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1、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向管理所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外贸企业必须凭有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如一次性全部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应按进项发票上的税额或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结余”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如部分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管理所应先为其开具进货分批单,同时按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申报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
3、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4、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统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附表2)第11栏“期初已征税款”/“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中填报,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三)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一般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主表、附表1和附表2:
1、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填报在主表第1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以及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
2、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按规定计提的销项税额填报在主表第11栏“销项税额”和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
3、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发生视同内销征税的,其销售额应填报在主表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和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按规定公式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和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企业上述出口货物应负担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转出。
4、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如生产企业前期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和附表2第23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负数冲减。
5、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如外贸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征退税率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退税率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该进项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12栏“进项税额”,以及附表2第11栏“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中填报。
(四)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项“(一)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栏数据填报。
根据市局最新工作要求,针对近期个人所得税申报中“其他所得”申报内容较为混乱的情况,导致全市《个人所得税统计月报表》“其他所得”数据异常,现将“其他所得”应申报内容重申如下。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是指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10项应税所得项目以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所得。国务院财政部门,是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其他所得主要包括内容:
1.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
2.个人取得由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的揽储奖金;
3.个人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
4.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
5.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
6.除财税[2009]78号第一条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
7.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
8.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
9.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
除以上九项内容外,其他内容不得申报在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中。
各纳税人:
自2011年10月17日起,根据《关于同意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加入本市“财税库银”联网系统的通知》(沪国税规[2011]29号)及市局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委托银行划转税款协议书》的内容,在现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宁波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银行、广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18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基础上,新增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分支机构开设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纳税人办理网上电子申报税款划转业务,具体操作要求仍按《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纳税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125号)的内容办理。
各纳税人:
自2011年10月25日起,根据《关于同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加入本市“财税库银”联网系统的通知》(沪国税规[2011]15号)及市局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委托银行划转税款协议书》的内容,在现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宁波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银行、广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等19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基础上,新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分支机构开设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纳税人办理网上电子申报税款划转业务,具体操作要求仍按《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纳税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125号)的内容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