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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审核重点
2011-12-23    阅读次数:189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合同标的即股权。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登记机关审核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要求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东身份置换的时点。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置换股东身份。

  对于此种情形,一般应当表述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2.双方自转让款全部支付时置换股东身份。

  对于此种情形,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转让款全部支付的凭证,一般是提交转让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说明。

  3.双方另行确定某一时点为股东身份置换的起始时间。

  对于此种情形,应注意上述时点是否在申请登记日之前。

  二、以继承方式转让股权的情形

  过去,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继承的股东变更登记时,因为无法掌握新股东是否为死亡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证明或其他证明。这样,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因登记机关规避审查责任而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现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可以免除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即只要申请人提交的决议认为继承人合法,登记机关就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事后有人指出其错误或虚假,则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处理,在法院裁定撤销后,再由申请人申请办理撤销变更登记。

  对于此种情形,登记机关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交一般材料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股东死亡证明、继承人及继承人合法继承股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对于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证明。

  三、以强制执行或协助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对股权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充分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股权转让情形中,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1.公司主动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被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权方或其他股东不予协助的,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用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取代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股东会决议可由新股东直接履行表决权和签名手续。

  2.公司不配合受让股东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得到了股权,却因其他股东不予配合而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此时,股东或者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请求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

  □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工商局

  如皋港分局 陈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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