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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上海增值税税改若干税务政策
2011-12-31    阅读次数:409     

  内容摘要: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为进一步完善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做出具体规定。

  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文件指出,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为解决跨年度业务问题,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文件还对船舶代理服务、销售额、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和航空运输企业等涉及的具体问题做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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