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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应单列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2012/2/7    阅读次数:403     

  字号名称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而言,是与企业名称相区别的一种抽象概念,具体指个体工商户为其生产经营的厂、店等确定和使用的名称。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字号名称;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才拥有专用权。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立是明确责任主体的关键,而《行政处罚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调整范畴,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个体工商业主与其字号名称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能取代个体工商业主姓名,个体工商户只能以自然人(公民)的身份作为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使用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诉讼文书注明其系某字号的户主,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综上,笔者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实际业主为当事人,以明确责任主体,而字号名称不应单独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安徽省宿松县工商局 孙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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