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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撤销企业登记 主体不适不予受理
2012/2/18    阅读次数:169     

日前,郎溪法院审结一起起诉人不服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因起诉人浙江宏新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院对该公司的起诉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起诉人浙江宏新鞋业有限公司诉称, 2009年7月2日,张某以温岭市大溪华鑫注塑用品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起诉人为其担保。后由于张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起诉人替其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13.5万元及其利息。现起诉人起诉张某行使追偿权,得知张为了逃避债务,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郎溪县华鑫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其儿子名下,并向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已经做出了同意变更登记决定书。在整个变更过程和手续中,工商部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致使起诉人无法行使法定权利,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其公司行为,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对于公司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既非郎溪县华鑫铜业有限公司股东,又与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故,该院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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