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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4号
2012/2/21    阅读次数:1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HT〗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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