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企业符合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搬迁合同或协议中包含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在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企业可以按照搬迁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扣除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后的余额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
二、问: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的企业迁移至外省市,是否需要进行项目清算?
答: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进行项目清算。
三、问: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1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合理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75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四、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按规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五、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六、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用工单位需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若此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附:《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七、问:企业采取“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员工进行奖励,这部分预提性质的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以“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预提的工资薪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待实际支付时再按税法规定扣除。
八、问:企业支付的哪些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九、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1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1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在2011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或债券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
十一、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年度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十二、问:企业年中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的净利润,可否申请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答:企业董事会在年中按照《公司法》等规定作出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净利润的决议,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按企业该年度至董事会决议日累计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已缴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作为该年度可供股息、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企业董事会以后年度再决议分配股息、红利时,将该期股息、红利分配金额作为“董事会以前年度已作出分配决议的股息、红利分配金额”。
十三、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及其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十四、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十五、问: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被合并企业尚有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如何确认亏损弥补年度?
答: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其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企业在合并当年及以后年度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亏损。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前、后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均可按税法相关规定弥补亏损,该纳税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
例1:甲公司2011年7月1日吸收合并乙公司,在该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获备案登记。乙公司2010年度发生税前可弥补亏损额1200万元。乙公司将合并前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额400万元。甲公司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了亏损53万元。乙公司合并前、后同在2011年度弥补亏损,应将2011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甲公司可以在2012年起的连续四个年度内对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进行弥补。
十六、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此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十七、问:企业在歇业清算期间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申报?
答: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的规定进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后计算扣除。
十八、问: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理财产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可比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享受免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从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范围,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九、问: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度未经备案而在汇缴时自行填列扣除的技术转让所得如何处理?
答:请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落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做好有关技术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地税所〔2011〕57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二十、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中方增资导致外方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是否需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若中方投资者增资导致外资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但其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未发生变化,不予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十一、问: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在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因未收到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而未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作为独立企业进行汇算清缴?
答:在汇算清缴期间,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仍未收到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且不属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形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规定,视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过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独立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十二、问:核定征收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发生建筑劳务被当地税务机关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作为本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答: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文件规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应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跨地区发生经营业务收入,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总机构为建筑安装企业,还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原来为核定征收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改为查账征收企业后,其在外地发生的建筑劳务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为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十三、问: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汇算清缴后续管理中发现的 “事先审批类、备案类”、“财产损失类”(除应属自行计算扣除外)、“事后报送资料类”未办先扣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答:均应当先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后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受理相关涉税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