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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不存在另行开征PE"浮盈税"
2012/5/2    阅读次数:226     

  前一段时间,市场传闻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总”)将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另行开征“浮盈税”。一些机构为避免重复征税,建议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适用40%的较高税率,但只能征一道税。消息传开,市场又误传个人投资者在承受40%浮盈税的同时,仍需承担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固有的所得税(税率为5%至35%),以及5%营业税。三项相加,总税负接近80%.针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孙午珊日前明确指出,税总近年来所研究起草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是与2008年财政部和税总联合发布《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2008年159号文”)相配套的实施性办法,不存在另行开征“浮盈税”问题。

  孙午珊是在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与副会长以上单位的代表进行座谈交流时做出如上表述的。

  按照2008年159号文,合伙制基金虽然适用“先分后税”原则,但是“应纳税所得”即税基的计算应当按照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执行。而按照2000年出台的91号文,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分配,还是留成,自然人合伙人都应当比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在合伙企业环节划分税基,再在合伙人环节缴税”原则,有效地避免了公司制基金所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不过,在合伙制PE所得税税负已经显著低于公司制PE的情况下,很多地方为借助PE招商引资,仍是不顾违背国家政策,针对合伙制基金出台了不少越权减免税优惠政策。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可能是对159号文的重申和细化,也意在厘清地方混乱的PE税收优惠。

  而针对代表提出的“可否在结构性减税背景下减轻股权投资企业税负”问题,孙午珊则回应称,与国外相比,我国主要是流转税税负较重,所得税税负则相对较轻。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结构性减税应主要是调整和减轻流转税税负。

  多位与会PE界人士表示,税总研究制订全国统一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有利于解决目前各地方税收政策不统一和基金管理公司无所适从的问题。

  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处长刘健钧在座谈总结时也表示,制订与2008年159号文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对于实施好已经出台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政策具有积极意义。鉴于创业投资企业对于支持创新创业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建议国家财税部门在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发布后,能够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的特点,加快研究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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