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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方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2012/12/5    阅读次数:218     
房屋出售方需要缴纳以下税费: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本市执行财税[2011]12号文件的时间,以网上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上注明的日期进行界定。即“网签”合同在2011年1月28日零时前备案的,按财税[2009]157号文件执行;“网签”合同在2011年1月28日零时后备案的,按财税[2011]12号文件执行。

    【营业税附加】:以实缴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缴纳城建税(7%、或5%、或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1%)。

    【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沪地税所二[2006]12号】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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