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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
2013/9/3    阅读次数:1757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商务委(经委):

  为规范本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的审批登记行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

  为规范本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的审批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概念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依照企业协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企业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审批机关”是指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企业的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的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二、企业的审批应当提交的文件和程序

  企业提交的文件,除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应当报送中文本,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一)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的报告(原件);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合作合同(原件);

  4.企业的章程(原件);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合作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合作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合作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联合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批件或委派书(原件);

  10.住所使用证明;

  11.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要求和时间:

  1.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定;

  2.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3.合同、章程的变更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三、企业的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企业的设立登记:

  1.名称登记:

  企业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2.企业经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拟任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副本1和批复);

  (4)合同、章程;

  (5)合作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7)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9)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仅适用于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情形);

  (10)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11)其他有关文件。

  4.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二)企业的变更登记: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3)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出资总额、营业期限等事项的,应当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先取得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企业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企业的注销登记:

  1.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应当自行组织清算。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前,若因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已经出现,或因批准证书被撤销等而无法、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企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除外);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4)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5)税务机关和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分支(办事)机构已注销的证明;

  (7)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8)其他有关文件。

  (四)企业的登记事项:

  1.企业名称,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2.企业类型,即“中外合作经营”;

  3.住所,指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4.负责人,指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主席;

  5.经营范围,指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活动范围;

  6.营业期限,指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日期;

  7.合作各方的名称及责任形式,指合作各方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

  四、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9日为止。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沪工商外〔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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