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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否改变设立市场主体的基本条件
2013/9/6    阅读次数:263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规定,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实行“先照后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行“宽进严管”的方案。

  在设定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时,笔者建议首先明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还是市场主体制度?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是指市场主体登记法还是市场主体法?市场准入中的主体条件是否因此改变?

  一、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登记法所指的对象不同

  在逻辑概念上,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小于市场主体制度,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是市场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律规范上,市场主体登记法可以作为市场主体法中的一部分,也可以单列出来作为市场主体法的配套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登记法是分离的,市场主体登记法作为市场主体法的配套制度而存在。比如,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市场主体法相对应的,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市场主体登记法。

  在市场主体法中,规定了设立市场主体的基本条件(法定条件),这些基本条件并不涉及登记本身,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外在表现标准,包括证明具备这些条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材料、这些材料如何审查等,则在市场主体登记法中规定。以公司注册资本为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100万元,这是市场主体法的要求,但在登记时证明注册资本已经达到100万元,是通过验资报告、银行保函还是股东自身的承诺,则属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范围。

  二、工商登记中需要退出的行政权力主要存在于市场主体登记法中

  设立市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仅是《民法通则》等对民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对拟制自然人之外的市场主体的经验积累。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市场主体的要求大致相同,一般包括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等。

  不难发现,市场主体设立要求中,较少存在行政权力的影子。尽管各国都规定成立市场主体需要登记,但对于登记主体、要求、程序,各国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对于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由登记机关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在我国的工商登记制度中,行政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的高低。

  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权力交还给市场、社会是本轮改革的主线之一。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围绕工商登记中的行政权力收放而展开。因此,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减少甚至消除市场主体登记中的审批、裁量的行政权力,减少政府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的管制和要求,确定市场主体的条件是否符合的内容、标准、方式和程序。

  三、设立市场主体的基本条件并不是本轮改革的重点

  工商登记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并不必然需要改变市场主体法规定的市场主体设立条件。改革设定的“宽进”路径,重点在于降低市场主体准入中的“行政”门槛,而不是降低“市场”门槛。

  如前所述,这些基本条件本身不仅少有行政权力的色彩,而且恰恰是设立市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取消或者降低这些基本条件,则市场主体的对外信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大为降低。从改革的必要性看,市场和社会并不认为现有市场主体法设定的法定条件过高,而是认为市场主体准入环节中,政府人为设置的审批条件过高、项目过多、程序过繁。而这些问题,正是市场主体登记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在本轮改革中,有必要把对市场主体法定条件的改革和市场主体登记要求的改革做适当的分离。具体而言,凡是涉及市场主体设立条件的,如注册资本的要求,住所以及经营范围、名称等,都不作为本次改革的内容。从涉及的法律规定看,改革应当主要涉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法,而不是《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从登记机关的职能看,改革是把工商登记性质从体现行政机关裁判意志为主的审批转变为公示市场主体信息为主的登记,登记机关的行政职能从“以批代管”为主,转变为提供公共服务为主。

  当然,从改革的可行性和渐进性看,本轮改革如果涉及设立市场主体的法定要求,就需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修改,这可能不是国务院的《方案》所能确定并实现的目标。

  四、政府部门更多地通过事后“严管”来保证市场主体具备条件

  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并不意味着降低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只是把是否已经达到条件的判断,从单纯由行政机关事先作出的“把关”、“担保”,转交由市场主体自身承诺、市场和社会的事后检验、政府部门的事后监管来实现。

  按照我国现阶段的市场诚信状况,一旦实施“宽进”,又没有后续的“严管”作为保证,改革效果难以想象。但是,“严管”必须基于一种既定要求的存在,否则,“管”的依据无从谈起。

  在这一意义上,如果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是降低或者取消设立市场主体以及维持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那么,“宽进”已然实现,“严管”却无从谈起。因此,保持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市场主体设立及其维持的要求,是实施“宽进严管”方案的前提。

  以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主的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改革内容,普遍被认为是一种从政府“担保”转为出资人或者市场主体自身承诺(信用担保)的改革思路。但是,单纯依靠出资人或者市场主体自身的承诺,并不足以保证设立条件的实际满足以及此后的交易安全。

  因此,在降低登记要求、减少审查事项、放松审查力度的背景下,在信赖出资人及市场主体承诺的同时,政府部门必须对出资人和市场主体的承诺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在法律上对出资人和市场主体的“反言”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而不仅仅是信用上的惩戒。比如,在法律上增加对违背公开承诺、在章程中虚假陈述事实的行为进行制裁的规定。这既是“严管”的应有之义,也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内容。

  五、“宽进”目标的实现需要更多环节的改革

  目前的改革方案,重点解决快速确认主体资格的问题,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做准备,但并没有解决主体资格确认后,市场主体简捷、低成本开展经营的问题。如果把市场主体的准入理解为出资人的合意开始到市场主体可以正常经营为止,那么一个完整的准入过程就包括前置许可项目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后置审批、资质管理等,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少,市场主体的准入就无法完成,宽进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从目前市场和社会的反应看,相比较以申领营业执照为主的工商登记而言,登记前后的许可审批和资质管理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有着更为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对需要进入细分行业的小市场,工商登记之外的行政限制太多,已成为市场缺乏活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宽进”目标的最终实现,需要除工商登记之外更多环节的深层次改革。

  □上海市工商局 徐敏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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