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项目名称: 子项目名称: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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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许可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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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许可条件: |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十)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十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2.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3.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4.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5.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6.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十三)符合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具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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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机关: |
(一)许可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 肉制品、乳制品、饮料、罐头、冷冻饮品、酒类(只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啤酒、企业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白酒)、特殊膳食食品、其它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证。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 粮食加工品、食用油和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方便食品、饼干、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不含葡萄酒及果酒、啤酒、企业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白酒)、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等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受理机关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三)产品检验机构 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由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其余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由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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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许可程序: |
(一)申请 本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获证企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其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1);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 3.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4.企业代码证(不需办理代码证书的企业除外。复印件,一式三份);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6.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一式三份); 7.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一式三份); 8.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一份); 9.企业标准文本(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复印件,一份); 10.HACCP体系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已获得的企业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11.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受理部门自接受企业提出的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通知书。 (三)审查 1.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成核查组,由受理部门观察员陪同核查组到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2.核查组应当及时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受理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日将核查计划通知企业。 3.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现场抽取样品,由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复检申请。市质量技监局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4.受理部门对核查记录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统一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决定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职能分工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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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许可期限: |
(一)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期限 1、组织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组织完成产品检验:15日内(特殊产品除外)。 (二)决定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颁发证书期限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颁发、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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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许可结果公开: |
1、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陆续公告获证企业名单及有关信息。 2、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陆续公告获证企业名单及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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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费标准: |
1、收费依据 (1) 收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2) 审查收费标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 (3) 检验收费标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793号); 2、计费单位 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审查费: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2)产品检验费: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收取。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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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 8:3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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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办理地点: |
宜山路716号一楼办证大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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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咨询投诉电话: |
5426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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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食品生产有关规定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shzj.gov.cn)上查阅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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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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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