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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多
2009-04-15    阅读次数:301     
  2009年3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9〕023号),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再延长1年,即从2008年12月31日延长到2009年12月31日。
  这意味着,纳税人今年还可申报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也就是说,只要是在2010年以前通过了减免税审批的,在3年内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例如,某纳税户2009年11月通过审批,那么他可以享受优惠到2012年10月。
  此次延长审批期限的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在现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这一针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优惠最多,影响也最大,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第三条政策中,企业需要符合的规定条件包括: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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