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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擅自销售汽油如何定性
2009-04-16    阅读次数:824     
   【案情】

    2008年1月,赖星(化名)花10万元在镇上开了一家小商店,从事日用百货、小五金等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由于镇里没有加油站,赖星每次从外地进货时,都顺便采购200至300升汽油存放在店里,抬高价格后偷偷销售给附近的群众,以牟取高额差价。2008年10月,赖星擅自销售汽油时被工商人员查获。经查,赖星没有办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至被查获时止,赖星已对外销售汽油4500多升,获利1.1万元。

    【争议】

    办案人员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从事汽油经营销售活动,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属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违法行为,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星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销售汽油,其行为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星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第(四)项所指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汽油已经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属于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57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具有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行政职权,工商机关有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都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对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优先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活动,无论是新设立,还是已设立的其他企业通过变更方式增加相应的经营范围,均应办理注册登记。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范畴。尽管本案当事人不是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但根据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只要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因此,赖星未经工商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油经营销售的行为,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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