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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后,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2009-04-21    阅读次数:314     
  问题内容:
  我企业为小规模零售企业(购货方)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一般纳税人(销售方)购买一批商品,约定货款在送货后30日支付(购货方一直采用以此种方式赊购商品)。2009年1月1日起此我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我企业(购货方)是否可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批货物的进项税能否申请抵扣?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根据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小规模零售企业购买商品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取得购货方的符合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情形,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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