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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日期变更可不纳税
2009-04-22    阅读次数:149     
 

  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

  企业的净财产或剩余财产=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

  企业的清算所得=企业的净财产或剩余财产-企业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企业法定财产估价增值-企业的资本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接受的财产捐赠-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清算所得税额=企业的清算所得×企业清算当年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

  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清算所得税。

  资本公积金项目的税收筹划对于资本公积金,除企业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和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外,其他项目可从清算所得中扣除。对重估增值和接受捐赠,发生时记入资本公积,清算时并入清算所得予以课税,这相当于增值部分可以延期纳税。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创造条件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增值后的财产价值作为折旧计提基础,可以较原来多提折旧,抵减更多的所得税,从而减轻税负。

  结算日期的税收筹划改变企业解散日期会影响企业清算期间其应税所得的数额。因为,当企业准备清算时,企业有大量的赢利,由于按照规定,清算期间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属于清算期间费用。但如果推后清算日期,这期间发生的费用就可以冲抵赢利甚至达到亏损,从而减少清算所得纳税。

  某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5月20日向股东大会提交解散申请书,股东会5月25日通过,并做出决议,5月31日解散。于6月1日开始正常清算。但公司于开始清算后发现,年初1~5月底止公司预计赢利8万元(适用税率33%)。于是在尚未公告的前提下,股东会再次通过决议把解散日期改为6月15日,于6月16日开始清算。公司在6月1日~14日共发生费用14万元。按照规定,清算期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即14万元费用本属于清算期间的费用,但因清算日期的改变,该公司1~5月由原赢利8万元变为亏损6万元。清算日期变更后,假设该公司清算所得为9万元。

  清算开始日为6月1日时,1~5月应纳所得税额:80000×33%=26400(元)

  清算所得亏损50000元(90000-140000),不纳税,合计税额为26400元。

  清算日变为6月16日时,1-5月亏损60000元,该年度不纳税,清算所得90000元,须抵减上期亏损后,再纳税。清算所得税额如下:(90000-60000)×33%=9900(元)

  两个方案比较结果可见,通过简单的税收筹划,后者减轻税负16500元(26400-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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