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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偷税上千万"女管家"获罪领刑罚
2009-05-05    阅读次数:218     
  柳州市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在短短几年时间,违法偷税上千万元,被税务机关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后,公司因触犯刑法,被法院认定犯偷税罪,依法处以巨额罚金刑:“女管家”不但被处罚金,还领刑5年。

  施手段偷税千万 税务机关处罚款
  1999年9月,柳州市庄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庄承公司”)设立,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
  庄承公司实际由陈慎安(在逃)通过财务主管陈慎玉等人掌控。公司成立起至2000年6月,陈慎玉在庄承公司担任出纳,并在2001年6月获股东资格,后改任公司会计至2003年3月,直接负责庄承公司的纳税工作,2004年度是庄承公司的财务主管。
  2000年1月至2004年4月,庄承公司开发了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的屏山花苑住宅(二期)和位于柳州市曙光东路的鸿府大厦,在此期间,庄承公司采取多列支出、隐瞒收入或不申报、少申报的手段,偷逃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累计1331.28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年度百分比最高达83.37%.
  2008年1月,柳州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检查庄承公司1999年至2004年的缴税情况,查明该公司的上述偷税事实后,于2008年5月21日对庄承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缴庄承公司偷逃的税款,并处罚款401.51万元。

  单位和财务主管 犯偷税罪获重刑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庄承公司和陈慎玉犯偷税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10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庄承公司的企业法人和资质等资料、财务和申报纳税资料、相关的票证单据及售房资料,以及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庄承公司出具的有关说明、陈慎玉的会计从业人员基础信息表、相关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庄承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依法构成偷税罪,依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和第3款、第211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处庄承公司罚金5325.12万元。陈慎玉是庄承公司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331.2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庄承公司和陈慎玉都认为量刑过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庄承公司称,公司愿在二审中主动、积极地缴纳税款和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慎玉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和稽查报告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一审判决庄承公司构成偷税罪的证据不足。她在2004年度不是庄承公司的财务主管,而且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适用新法条 撤销原判从轻罚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中院指出,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庄承公司的税务情况进行稽查,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行政文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该生效的行政文书,与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大量证据,综合地印证了所查明的庄承公司的偷税犯罪事实;因此,原判认定庄承公司构成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慎玉上诉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和稽查报告是错误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中院认为,该案是庄承公司犯偷税罪的单位犯罪案件。庄承公司偷税的意志是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来体现,而根据经法庭质证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稽查报告、庄承公司的有关账目、纳税申报材料等书证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综合印证所查明的庄承公司没有依法纳税、偷逃应纳税款的犯罪事实;而陈慎玉作为庄承公司的股东,在2001、2002年度还是直接负责庄承公司纳税工作的会计,2004年度是对庄承公司纳税工作负责的财务主管,其应当是庄承公司纳税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慎玉在履行庄承公司的纳税工作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对庄承公司偷税的行为是明知而积极实施的,亦产生了偷逃巨额税款的后果。因此,庄承公司、陈慎玉的行为能充分体现了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陈慎玉上诉称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以及不是庄承公司2004年度财务主管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中院指出,一审根据庄承公司、陈慎玉犯偷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当时《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在原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刑罚判决。而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对《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进行了修改,其所规定的刑罚比修改前的刑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审期间,庄承公司、陈慎玉主动请求法院处置庄承公司的财产用于缴纳税款和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地已判决生效的类似案件的量刑平衡情况,决定对庄承公司、陈慎玉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
  今年4月2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庄承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3000万元;陈慎玉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陈慎玉听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当庭面色痛苦,用戴手铐的手抱头痛哭。

  ●相关法律●
  《刑法》第201条第1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款: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211条:单位犯本节第201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0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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