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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修订《〈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实施规定》
2009-05-22    阅读次数:165     

关于修订《〈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中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民婚发〔2009〕4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市政府对《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删除了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第一款的第一至第五项,保留了其余的六项。为了规范本市对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处罚,现作如下规定。

  关于对婚姻介绍机构行政处罚的管辖。对违反《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局实施行政处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由市民政局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市民政局指定一个区(县)民政局为主实施行政处罚,其余涉案的区(县)民政局配合。

  现就修订后的《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细化如下:

  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逾期仍未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性行为,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不满1个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在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性行为,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不满1个月的,处以1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备案的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证明虚假的内容主要是指:姓名、年龄、婚姻状况、学历、收入、住房等),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性行为,每发布1例虚假征婚信息,处以10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对非经营性行为,每发布1例虚假征婚信息,处以1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婚姻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一)雇佣他人充当征婚当事人的;

  (二)其它经证实为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行为。

  凡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1、对经营性行为,从事1起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2起以上5起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6起以上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对非经营性行为,从事1起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从事2起以上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每起处以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性行为,5例以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6例以上20例以下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1例以上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非经营性行为,5例以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6例以上20例以下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1例以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它事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性行为,发生1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2例以上的,每例处以50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对非经营性行为,发生1例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发生2例以上的,每例处以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六、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性行为,5例以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6例以上20例以下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1例以上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非经营性行为,5例以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6例以上20例以下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1例以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规定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2003年3月15日制订的《〈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中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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