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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申办签证实施细则(试行)
2009-05-24    阅读次数:164     
领七函[2002]222号
2007-04-26
外交部领事司

  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第3条规定的劳务人员。

  二、上述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申请,由外交部领事司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和各自办单位办理,但目前由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劳务签证的国家仍由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送办签证单位和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劳务签证国家名单见附件一、二)。

  三、送办签证单位应按统一格式为外派劳务人员申请签证(申办签证公函格式见附件三)。

  四、外事部门负责有关外派劳务人员签证问题的对外交涉。自办单位遇有签证问题,应及时向领事司反映。

  五、外事部门应根据《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查验经营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和有关外派劳务人员护照。

  六、经营公司应如实填写《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并根据签证国的具体规定,填写签证申请表、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七、外事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如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应尽快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送签,最迟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外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经营公司,做退件处理。遇有特殊情况,在5个工作日无法完成的,应及时向有关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八、外事部门应本着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收取签证代办费,其收费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外办收费标准应书面报领事司备案。

  九、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采用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公开收费标准。

  十、经营公司认为外事部门有超过物价部门审定收费项目的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外交部举报。

  十一、关于申请前往未建交国签证问题,各经营公司和自办单位应按领事司领七函(1999)第108号《关于因公前往未建交国申办签证的暂行规定》(见附件四)办理。

  十二、前往可办落地签证国家的劳务人员,有关经营公司应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出境手续。

  十三、各地外办应按照外国驻华使领馆分领区申办签证的规定,受理经营公司的签证申请。

  十四、关于跨领区的签证问题,经营公司和自办单位应按人员属地原则,委托当地外办办理。

  十五、为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签证工作,经营公司应实行签证专办员制度。

  十六、各地外办要严格执行申办签证的有关规定,如发现经营公司有弄虚作假,伪造审查表、签证材料或证件等违规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拒绝受理其签证申请。拒受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如有必要超过上述期限的,应书面向领事司报批,但自外办拒受之日起,拒受总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十七、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组织非法移民且造成对外不良影响的,外事部门有权中止该公司的签证申请。如需恢复该公司的签证申请,有关外办应书面报外交部审批。

  十八、经营公司有组织非法移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外事部门应及时向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抄外经贸部国际合作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关省经贸厅、公安厅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十九、自办单位如有组织非法移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领事司将视情严肃处理,包括取消其签证自办权。触犯法律的,将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领事司负责解释。


          外交部领事司
         二○○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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