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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2009/5/27    阅读次数:1190     

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备案)

法律依据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申请条件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并将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
  (一)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七)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八)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五)、(六)、(八)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的: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报送商务部备案。

许可程序
报商务部变更经营范围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外资司 65197852 65197875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65197970、65198815、8409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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