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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合同、章程审批
2009/5/28    阅读次数:1436     

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合同、章程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2002]第110号);
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第139号);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22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

申请条件
一、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三、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四、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五、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六、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七、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八、外商投资民航业项目统一由商务部批准;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总投资(包括增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审批。
九、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十、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十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十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十三、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申请材料: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五、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六、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七、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4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2、3、5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许可程序: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外资司 65197852 65197875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65197970、65198815、8409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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