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 2009年 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调整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领取许可证的对象】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是,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四条 【监管权限及职责划分,“统一指导、属地审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机关,依法负责食品流通许可及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 审核发放具体机构和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 第五条 【审核发放原则】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证照分离、先证后照】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审核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其个人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 请 条 件 第八条 【条件要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不具备或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九条 【场地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部环境整洁。 第十条 【设施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及设施空间*和操作流程设计合理;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场所备有数量足够、安全无害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鼓励食品经营者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机构、人员以及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人员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工作。 第十二条 【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以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许可事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主体类型、有效期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证中的许可范围,包括入口食用类型、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入口食用类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直接入口、非直接入口两种类别核定;经营种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四条 【条件要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六)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审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项目中申请增加食品流通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流通经营企业申请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的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该企业为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本人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材料的真实性】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申请的受理】审核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核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审核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六)审核机关对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审核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审核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受理程序要求】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准予决定】对申请人直接到审核机关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审核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准予许可程序要求】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 审核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核方式】审核机关对应当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经营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现场核查,审核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 (二)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发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条 【审核公告】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的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依法不得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的变更程序】食品经营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的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核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的补办】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审核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审核机关在20日内发放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注销许可证】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者决定停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的,该经营者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核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审核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证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然失效,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以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的形式及时效】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内容】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方案1. SP+6位行政区划代码+4位发证年份+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方案2. SP +6位行政区划代码+4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代表企业。2代表个体工商户;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方案3. SP +6位行政区划代码+4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1位许可经营类别+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代表企业,2代表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类别包括:流通环节销售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非其生产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场所出售非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等三类,分别用1、2、3代表。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主体的唯一性】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的保管与悬挂】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四)对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执行情况;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类型。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配合】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食品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结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有照无证的情形】审核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的维权】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信息通报】审核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档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协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新旧证衔接】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经费保障】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衔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其许可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施细则的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规章生效】本办法自 2009年 6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书; 三、食品流通许可注销申请书 四、撤消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书; 五、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六、指定(委托) 书; 七、—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八、—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工商局收到材料凭据; 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意见表; 十一、—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驳回通知书; 十二、—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准予更换、增(减)补证通知书; 十三、—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准予许可(变更、注销、撤消变更)通知书; 十四、《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 十五、《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