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现在时间:
您现在位于:
首页>>信息发布
首页 上海公司注册 香港公司注册 英美公司注册 上海代理记帐 相关法规 注册流程及费用 财税资讯
信息发布
   内容搜索:
关键字:
类  型:
 
 推荐信息
·众创11条:众创空间、创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专题...
·涉及行政许可的公司注册流程...
·2011年各税种纳税申报期...
·闵行区注册公司流程及费用...
·上海注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
·最新增值税税率表(2009...
·最新营业税税率表(2009...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务必要注...
·企业年纳税低于3万 明年所...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0...
·上海适用税收扶持政策汇总...
·部分行业、领域税收综合优惠...
·企业所得税政政策简介...
·出口退免税政策简介...
·税收政策摘要...
·上海市国税局有关增值税一般...
·重要办税事项告知 ...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
·外贸增值税发票知识...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购进的生产设备,能否在认定后补开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
2009-06-25    阅读次数:441     
  问题内容: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的购进的生产设备,能否在认定后补开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法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法规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法规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二)未按照法规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法规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法规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法规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法规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3]157号)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小规模纳税人时购入的生产设备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补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的购进的生产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未按照法规规定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认证通过后,也不得抵扣进项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友情链接
  |上海分类信息上海兼职北京工商注册 网站分类目录 百度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留言  |  联系我们  |  公司位置  |  管理 |   
版权所有©    上海松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松雷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
       地址: 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599弄平金中心1号楼101   电话: 021-55089999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  4008860608                       
沪ICP备18028963号      E-mail:zhuce@songlei.cn  QQ:83734355
沪ICP备180289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