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下列条件:
(1)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2)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4)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5)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6)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7)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3、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4、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5、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6、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7、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