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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要求变更营业执照 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2009-07-03    阅读次数:91     

  山西新闻网讯(记者 郭亚婷)日前,魏某适不服怀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怀仁县工商局)行政确认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魏某适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被驳回。

  庭审中,原告魏某适诉称,1992年9月13日被告怀仁县工商局为原告颁发了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的“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加油站”营业执照。2003年5月27日原告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法定职责,同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03)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03年5月27日前对原告请求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的申请未予书面答复是违法的”。之后,被告仍未书面答复。2008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10月20日被告予以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怀仁县工商局辩称,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为乡办集体企业,其下属的加油站是一个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该单位从成立至今从未主张对其经济性质重新认定,且原告是一个自然人,没有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的委托和授权,无权主张对该集体企业进行经济性质的认定,故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辩称,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加油站是第三人开办的集体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只是租赁场地、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的租赁关系,只有第三人才有权对加油站的经济性质申请认定,而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颁发名称为“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加油站”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是针对第三人怀仁县何家堡乡综合加工厂作出的,只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只是租赁关系,不直接涉及原告的权益,该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无必然联系,即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魏某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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