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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2009-07-12    阅读次数:161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这四项条件可作如下说明:
  

    1.依法成立。自然人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依法成立的问题。但法人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如设立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设立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不少法律对法人成立所需的最低财产数额都有规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1)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将自身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2)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对内形成团体意识,对外代表法人参与民事活动;(3)场所是法人所在的空间位置。法人的场所不同于法人的住所。法人的场所是法人开展业务活动的地方,而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法人可能有多个场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指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身所负的债务,法人的设立人、法人的成员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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