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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违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行为 |
2009-08-10 阅读次数:210 |
案情: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戴某在一居民楼内从事安防设备维修经营活动。戴某称其为某电子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称A公司)的售后维修部经理,负责售后维修维护工作,如果有老客户、老朋友介绍业务,他就以个人名义上门维修并收取费用。对戴某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维修经营活动,A公司并不知情。
评析:
戴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的行为违法。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应从行为的主体、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
竞业禁止,也称为竞业限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竞业禁止,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竞业禁止义务;另一种是约定竞业禁止,即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是民事合同,也可以是劳动合同)产生竞业禁止义务。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法律规定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违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是特定的。即法律规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一般是在企业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五类人员:高层管理者、技术研发人员、高级营销人员、重要管理岗位人员(如人事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掌握重要信息人员。
2.禁止从事的业务是特定的。即与当事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而不是所有业务。
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即当事人在企业的任职期间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间。
4.行为主体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即只有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竞业禁止义务。
目前,我国没有在竞业禁止方面专门立法。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对违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地方性法规。
在本案中,戴某是A公司的售后维修部经理,掌握A公司售后维修客户的名单,属于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但是,在已取得的证据中,能够证明戴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证据只有询问笔录,且该询问笔录中的事实仅为戴某一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笔者认为,本案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弄清以下事实:
1.戴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主要针对哪些服务对象?这其中是否有A公司的客户?
2.A公司售后维修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戴某与A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雇用关系?如果戴某与A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不论戴某是以A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业务,只要按时上缴承包费就不存在违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形。
4.戴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与其在A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同类业务?
5.戴某是不是以低于A公司维修维护费用的价格与A公司进行同类业务竞争?
6.A公司是否认为戴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如果A公司认为戴某的行为对该公司没有什么影响,则不宜认定戴某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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