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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
2009-08-10 阅读次数:98 |
案情:
2008年1月,D公司与B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协议,约定D公司利用自己的厂房、车间、机械设备、劳务和技术,按照B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加工标准,加工制作汽车轮辋总成、汽车高位换挡杆、汽车驾驶室前悬翻转轴,原材料由B公司提供。产品及外包装上粘贴B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厂名为B公司,厂址为西安市万寿路某某号。
C工商局执法人员认为,D公司没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真实的厂名、厂址,涉嫌虚假表示和伪造产地。C工商局决定对D公司的行为立案调查。
评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在自己加工制作的产品上标注B公司的厂名、厂址,属于对商品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消费者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产生误认、误购。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D公司的行为应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理由是:承揽加工行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判断D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论焦点有两个:一是承揽加工行为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二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是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能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D公司完成承揽加工汽车零部件的工作后,应按照承揽加工协议向B公司交付产品,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D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的,B公司可以要求D公司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旦在流通领域发现生产环节出现的问题,应当由B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D公司承揽加工产品只对B公司负责。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因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上述两个公司来说,都是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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