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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出资证明书能否被认定股东身份
2009-08-31    阅读次数:194     
  2004年,A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郑某、赵某夫妻二人。2006年3月6日,郑某收取高某资金10万元,以A公司“主管”身份签收并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与A公司成立时开具给郑某、赵某的收款收据系同一种收款收据。但是,郑某未向高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郑某曾支付高某4.2万元的A公司分红款。2009年3月1日,郑某委托律师向高某致函,告知如下:高某的10万元系郑某以A公司股金名义向高某所借,建议双方妥善协商办理退款手续。此后,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此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其中也有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加以注意的地方。比如,只要高某对A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是否就可以被认定具有A公司股东的身份?

  笔者认为,正确分析上述问题的关键之处有三个: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股合意;第二,高某出资的法律性质;第三,郑某能否以其外观记载对抗高某的主张。

  1. 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股合意?

  从1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A公司原有股东的签名来看,此种行为的性质清楚、内容明确,是高某与A公司原有的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并依此种合意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公司全体股东接受的行为。因此,该收款收据具有入股协议的法律属性。

  2. 高某出资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其功能在于表示股东出资,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在上述纠纷中,关于高某的出资有如下事实:第一,郑某开给高某的收款收据与公司成立时开给郑某、赵某的收款收据相同;第二,郑某委托律师向高某致函时,明确指出了高某的10万元系股金性质;第三,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郑某已实际支付高某A公司的4.2万元分红款;第四,郑某在收款收据上是以“主管”身份而非债权人身份签的名。据此可以认定,高某的出资性质系A公司入股款。

  3.郑某能否以其外观记载对抗高某的主张?

  A公司不能以其外观记载来对抗A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身份争议。在上述纠纷中,有几点值得注意,即在高某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后,郑某未向高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进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系郑某没有尽到对高某应有的义务。而郑某的这些行为并不能作为郑某事后不予确认高某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出资人高某。否则,既有悖于法理,也违背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郑某收取高某10万元,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入股协议,但从10万元收款收据中原有A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郑某吸收高某为A公司新股东系双方合意行为。此后,郑某应当依法履行修改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向高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义务。郑某不履行上述义务,不能作为郑某事后不予确认高某A公司股东身份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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