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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拍卖公司佣金分成行为
2009-09-25    阅读次数:250     
  案情:

  2006年2月27日,某工商局与有关企业座谈,了解到某拍卖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即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争揽拍卖业务,以支付佣金分成的名义,向当地的业务协作单位甚至有关职能部门支付高额拍卖佣金,从而获得了较多的拍卖业务。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当事人在经营拍卖业务中,按照拍卖价款的5%收取佣金,佣金共计818582.31元,并计入公司营业收入。当事人又拿出税后佣金的60%,以支付佣金分成等名义,分别支付给当地石化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8个业务协作单位,以便今后获取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

  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通过商业贿赂手段获取商业机会,进而赚取利润,具有主观故意性,严重影响了拍卖行业的正常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从本案看,当事人按拍卖佣金的一定比例,向业务协作单位甚至有关职能部门返还财物,以此为条件争取拍卖业务。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贿赂的形式排斥其他经营者,获得交易资格和机会,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的拍卖佣金是通过高额贿赂获取商业机会之后取得的,这种利润实为非法所得。

  当事人进行商业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办案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支付贿赂款项时,对不同的业务协作单位或职能部门,有不同的支付方式。一是以佣金、佣金分成、管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名义按比例支付。这一类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合作过程中,事前双方签订佣金分成的书面协议。拍卖结束后,当事人将款项支付给有关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向其出具正式收据。二是以协作费、评估费、中介费等名义支付。这一类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与土地交易中心、房管局等的合作过程中,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佣金按比例分成,拍卖结束后,当事人支付款项。而土地交易中心、房管局等则通过其下属的实体单位或业务协作单位,如房地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等收取佣金分成,并开具“协作费、评估费、中介费”等名义的正式发票。三是从“过付款”中直接支付。有的职能部门在收取佣金分成款时,不给当事人开具任何发票、收据。当事人便在给委托方支付过付款时,从过付款中扣除佣金,然后直接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给付对方,而在处理会计账目时,不再单独列支,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大宗标的一次性的拍卖过程中。四是以各种名义报销费用。当事人对与其有长期联系的业务协作单位,每月都以拍卖师个人的名义报销大量招待费、差旅费、各种设施费等费用,用于与业务协作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联络及“处理关系”。有的拍卖师一个月的报销费用竟高达几十万元,这种情况一般是某个拍卖师与某个单位固定联系拍卖业务。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指认,行政机关很难认定。五是以工资、提成形式支付。当事人每月都向一些非本公司人员支付工资、提成。事实上,这部分业务人员并非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而是当事人的业务协作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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