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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提出审批申请时,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企业和个人)以及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和需审批的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在备案时,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资料。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