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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2009-09-30    阅读次数:139     
文号     沪国税进[2009]55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9-9-24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操作要求:
  一、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二、生产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的“备注”中标注“RMBJS”字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0号

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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