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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答复意见
2009/10/12    阅读次数:15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外企函字〔2009〕270号

 

 

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答复意见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请示》(渝工商文〔200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发布)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但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将其住址和经营场所向该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分属不同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分别领取《营业执照》。

特此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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